第八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本县城镇容貌标准,体现民族和地域特色。
对影响市容的景观或者危险建(构)筑物,其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修复、改造或者拆除。
第九条 临街设置的广告牌、宣传牌(栏)、道路交通标志、标语牌、商铺牌(匾)、橱窗、霓虹灯、灯箱和悬挂横幅等,须按规定设置。设置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日常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搭设彩门、充气广告、过街广告的,须经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应当征得权利人的同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摊、生产、加工、修配、餐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街道两侧商业门店不得进行店外经营。
商品交易会、那达慕、运动会召开期间摆设的临时摊点,应当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段和限定时间内经营。
第十一条 城镇内的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单位和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及时维护,保持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张贴、悬挂的宣传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禁止在道路及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护栏、电线杆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三条 在城镇内进行的畜禽交易或者屠宰,应当在定点交易市场或者定点屠宰场内进行。
对屠宰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清运废弃物采取密闭清运;对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