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枯草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城镇规划区域内的草场游玩、野炊时,不及时清理所产生的垃圾及废弃物。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垃圾处理场所、垃圾收集站点和污水排放等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县城建设规划,并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城镇公共厕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委托人管理,单位和居民院内的厕所由所在单位或者居民管理。管理者应当及时清理,保持厕所清洁卫生。
第二十四条 城镇道路两侧、居民区以及商店、集贸市场、饭店、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合理设置垃圾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置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确需移动或者拆除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弃物的;
(二)出售和使用一次性塑料购物袋和塑料杯的;
(三)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道路及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护栏、电线杆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宣传品、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的;
(四) 畜禽不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五)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宠物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不及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枯草和其他废弃物的;
(七)在城镇规划区域内的草场游玩、野炊时,不及时清理所产生的垃圾及废弃物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