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或者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药事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固定处方,可以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预防性中药,在院外使用。
第十四条 制定中医医疗服务价格应当体现中医药服务的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听取中医药专家的意见,具体标准由价格、卫生等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
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发布的内容一致。
第十六条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医师资格或者乡村医生资格,经执业注册后,方可从事中医诊疗活动。诊疗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人员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师考核,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后,或者确有专长人员经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后,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具有一技之长和实际本领的中医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乡村医生从业管理的规定参加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非医疗机构及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不得以中医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 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药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第十九条 具有高、中等院校中医专业学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规范开展诊疗活动。
鼓励西医人员学习并运用中医药知识和技术。
鼓励中医从业人员学习民族医药知识,从事民族医药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高、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和社区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鼓励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到基层开展中医药服务。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