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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人的中医药秘方、验方、技术秘密和未经公开的科研成果。
  中医药的秘方、验方、技术秘密、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分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文献的抢救、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建立中医药综合信息数据库。
  中医医疗机构、医药院校、科研院所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重要中医药文献资料的整理、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投入,完善有关财政补助办法;设立中医药发展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扶持中医药医疗、人才培养和科研开发等重点建设项目。
  专项经费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基础设施、重点学科、重点专科建设和中医药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扶持民族医药的发展,加强民族医药人才的培养。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各类中医医疗机构,并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利于中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并根据本地实际,发挥本地中药资源优势,制定中药产业发展的区域产业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发展中药产业,在税收、用地、融资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当地野生中药材资源,鼓励和支持人工种植、养殖中药材和野生中药材的研究保护及开发利用,培育和保护区域中药材知名品牌,促进中药材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药品种纳入本省基本药物的补充目录,鼓励使用中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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