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品种、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提高中医药诊疗项目的报销比例。
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
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中医诊疗费用占住院总费用的比例不作限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加强行政执法,做好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下列中医药事项的评审、鉴定应当以中医药专家为主,实行同行评议: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四)其他中医药相关项目的推荐、评审或者鉴定。
第三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优秀中医药专业技术人才以工作任职、兼职等形式到本省服务。
鼓励中医药行业的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开展中医药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国际传播和地区交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以中医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变更其所有权的,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所有权发生变更后未取消行政区划字样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医药包括民族医药,所称的中医医疗机构包括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