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31日)修改云南省渔业条例
(《云南省渔业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5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云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水产品质量和渔业生态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及其他与渔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渔业资源、渔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渔业基础设施建设,扶持规模化、特色化养殖,推广标准化、健康养殖技术,发展水产品加工,促进渔业产业化发展。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渔业法律、法规的宣传、水生生物资源保护、渔业生产安全监管等有关渔业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统筹兼顾原则,依法把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含电站库区水面)等水域纳入当地渔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渔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渔政执法人员。渔政执法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