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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韶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一)公司法人代表签署的认定申请表原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原件查验);
  (三)企业上年度的财务会计报表复印件(原件查验);
  (四)下属的控股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包括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批准证书等);
  (五)由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上年度纳税证明文件原件;
  (六)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提供证明资料、数据的相关职能部门对有关数据、资料的真实、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申报认定的企业应根据要求如实提供材料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管理部门有权核查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如发现弄虚作假行为,经查证属实取消其申报资格,并在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总部企业资格。

第六章 管理与调整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以享受市政府《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意见》对总部企业的奖励和补贴政策。
  第十六条 本市原有企业分立、重组、转产、更名等,不享受新设立总部企业奖励和补贴政策。在本市范围内转移认定的总部企业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复核,并将有关复核情况报送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八条 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上年度因涉税及其他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或经年度复核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停止享受相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及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报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并重新换发认定证书。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每年应向统计部门报送总部经济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总部企业应承诺在享受奖励和补贴政策后在韶关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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