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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8修正)

  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四条 填埋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应有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的处理措施。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和农药,防止有害残留物污染水资源。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水量、水质监测站网,负责水量、水质监测预报工作,对河流、水库、城乡供水水源地及单位自备水源实施定期监测。水质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责成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和地面塌陷。

  第三十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地表水进行回灌补源。

  使用水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的,应当使用浅层地下水并同层回灌。

  第三十九条 凿井取水,应当采取适当的分层止水措施,防止造成串层污染或其他不良后果。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

  (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滩、荒地;

  (三)禁止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在城市建设中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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