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凡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在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的基础上,局再予以表彰。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诫勉谈话,并取消年度评先、评模资格。
第十一条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能和管理权限,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或不按规定上报备案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职责,或者对管理相对人要求提供政务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提供政务信息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及时调整、更新公开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或者未经相关第三方同意公开政务信息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务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七)拒绝、阻挠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经监察机关督促纠正拒不改正的;
(八)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或者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权益造成损害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奖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对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进行组织处理。
第十三条 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政务信息,或者泄露依法应受保护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