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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定期定点检测与机动车年检周期同步。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对机动车的年度检验、外地迁入本市机动车的变更(转移)登记内容。

  外地迁入本市机动车的变更(转移)登记,其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定期定点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该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对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在用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建立核发环保合格标志机动车档案。

  禁止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九条 机动车应当进行定期定点排气检测,并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缴纳检测费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并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以上两种检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被抽检单位、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定点检测、停放地检测或者上路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公安交警部门限期维修复检,经维修复检仍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及综合分析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定期定点检测、停放地检测和上路检测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向机动车生产企业、维修单位反馈机动车排气污染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的监管,不定期进行抽检,并建立检测机构诚信档案,对查处的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及时向省环保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环保、公安交警、交通等部门应当建立数据共享机制,通过信息平台数据联网、提供数据库光盘等方式,相互传递机动车排气定期定点检测、机动车登记上牌年审、营运机动车等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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