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在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建筑施工企业、总承包施工企业与劳务分包企业未结清工程款前,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或总承包施工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造成不良影响的,纳入不良信用记录档案。
第四章 劳务分包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建筑施工企业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建筑施工企业将劳务分包作业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或以签订类似“内部劳务协议”替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实行劳务分包的,必须负责检查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派驻建筑工地的农民工是否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持证上岗的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并纳入劳务分包合同条款内容。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应持证而未持证上岗的人员,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的项目部必须拒绝其进入施工现场,并责令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改正。
第二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实行劳务分包的,必须监督检查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按月发放农民工工资,并纳入劳务分包合同条款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一旦发现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未按月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必须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在拨付劳务分包款同时,监督劳务分包企业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不采取劳务分包形式,使用自有劳务组织施工的,应当加强对本企业各项目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章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足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核发施工许可时,要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情况作为检查的必备条件,不达标准的,不予办理开工许可。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管理,在指定银行设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拆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