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部门对市场上销售生猪的经营行为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对经营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农业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对市场上销售的生猪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二条 生猪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生猪经营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生猪来源方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品种等基本信息;
(二)对经营的生猪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生猪检疫合格证明等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备查;
(三)不得经营死猪或者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
(四)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或有问题的生猪,应当及时向工商、农业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生猪进入本市必须持有生猪来源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消毒证明,必须具有免疫标识。
生猪经营者对所经销的生猪质量安全负责。不得收购和销售含“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生猪,不得收购和销售封锁疫区内或染疫的生猪,不得收购和销售病害生猪和死猪。
第十四条 生猪经营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由其经营生猪的养殖者、产地来源、进货时间、数量、质量、销售对象、销售时间以及检疫合格证明的主要内容。生猪经营商应当配合工商部门对生猪信息的管理,确保其经营生猪的可追溯性。
第四章 生猪屠宰的管理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经营者是出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生猪屠宰实行许可制度,本市的生猪实行集中定点屠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屠宰生猪。
农业部门负责对“瘦肉精”等违禁药物进行监督抽查。
落实定点屠宰厂(场)肉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发现有“瘦肉精”超标生猪,由农业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为有效遏制私屠滥宰行为,市、县(区、市)、镇(街道)和村委会(居委会)应当签订层级管理责任书,明确打击私屠滥宰违法行为的各自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严格执行生猪进场时间的规定,在规定时间外生猪不能进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