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尾矿库、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公路、铁路、航空、电力、通信等生命线工程;
(五)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按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分类》(DB13/T501-2003)执行。
第五条 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不得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保证评价工作的质量;
(二)按照确定的工作级别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评价费用,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为建设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送省、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第九条 对依法由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自收到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定工作,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