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建设单位重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另行提出评价报告审定申请。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必需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需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第十二条 市、县区发改、住建、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对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依法应当进行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须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发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严重失实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中有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其行为无效,由市、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