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对监测方案、监测布点、现场监测、样品采集及保存、样品运输、样品制备及前处理、样品分析、数据处理、数据审核、数据评价和综合报告、数据传输等监测过程实施全程序质量控制。
第十五条 采取现场监测采样质量监督、控制实验室环境条件(用电、用水、通风、噪声、化学试剂等)和具体质量控制措施(平行样分析、空白样品分析、加标回收实验、有证标准物质分析、比对分析、留样复测、质量控制图等)实施内部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 采取能力验证、实验室间比对、质控考核、质控抽测、质量检查等方式进行外部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监测数据和报告按有关程序实行三级审核。
第十八条 数据传输应保证所有信息的一致性和复现性。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出的环境监测数据无效。
(一)未执行国家或本省颁布的环境质量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监测分析方法;
(二)使用未进行计量检定或计量检定不合格监测仪器设备;
(三)不符合国家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的监测活动;
(四)无上岗证监测人员提供的监测数据;
(五)未达到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要求;
(六)未经过三级审核。
第二十条 实行监测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辖区内环境监测工作进行质量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实行监测质量保证报告制度。各级监测部门根据年度监测质量保证计划和在全年监测工作中的实施情况,年终对本辖区环境监测质量进行总结,并向上一级环境监测部门提交环境监测质量保证报告。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经费要给予保证,并确保专项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对辖区内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开展评先工作,对质量保证工作优秀的监测站和个人授于“质量保证先进单位”和“质量保证先进个人”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