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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卫市地方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一条 市级成品粮的堆放要求地面防水、防鼠、防雀设施完善、有效,码垛离墙不少于0.3米,粮垛内按保管要求设置粮情检查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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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四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粮食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本市粮食市场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由市粮食局组织实施,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计划和用途。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粮食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储备粮的储存和轮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七条 粮食管理部门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保持必要的安全库存或合理周转库存。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承储企业丧失储存条件的,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储存企业资格。

  第四十八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粮食管理部门和承储企业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农业发展银行中卫支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储备粮信贷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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