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分流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沧政字〔2011〕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分流安置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沧州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分流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
河北省人民政府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积极稳妥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事制度改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分流人员”是指2010年3月30日前进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正式在编职工,在本次体制改革中实施定编定岗、竞争上岗后产生的未聘人员。分流的主要对象为非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对未聘人员,县(市、区)总体不超编,个别医疗卫生机构超编的,在本县(市、区)医疗卫生系统编制限额内予以安置;县(市、区)总体超编的,可调剂到本县(市、区)其他空编事业单位予以安置,也可采取提前退休、学习深造、自谋职业等办法,多渠道妥善分流安置。
第四条 有分流任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组织分流人员逐一填写分流安置意愿表,了解分流对象分流意愿。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分流人员逐人审核确认,经本人签字认可并公示无异议的,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条 允许提前退休。截至2010年3月30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工作年限满20年,或工作年限满30年,本人自愿申请提前退休的,经单位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可按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已按政策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提前退休人员退休费和按有关规定应缴纳的社保费由同级财政负担,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纳入社会统筹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符合病退条件的,可按现行政策办理病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