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用水总量不得超过市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利用再生水不受指标限制,矿坑排水计入当地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区域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一)用水效率考核不达标的;
(二)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或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
(三)水资源费征收不到位的。
第九条 严格实行取水许可限批制度。区域内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取用水总量达到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申请不予批准:
(一)新增取水量超出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
(二)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布局规划的;
(三)超出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四)未进行或未通过水资源论证的;
(五)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六)节水和污水处理不满足“三同时”要求的;
(七)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损害的;
(八)未安装使用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
(九)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从河道、湖泊、水库、地下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执行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实施细则〉的通知》(鲁水政字[2011]7号)的各项规定。
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改、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对需要取用水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立项,应当按照《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济政发[2005]23号)等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