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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2011修订)

  5.9级以下造成破坏的地震,地震灾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恢复重建规划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恢复重建规划在报批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召开听证会。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地震、环保、文化、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和专家,根据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制定清理保护方案,明确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与民族、宗教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范围和措施,并将其纳入灾区的恢复重建规划。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防震减灾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住房城乡建设、民政、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对下列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措施与管理;

  (三)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和演练,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培训;

  (四)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五)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与实施;

  (六)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

  (七)抗震救灾物资储备和质量安全;

  (八)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的实施及资金和物资的使用。

  有关部门应当对检查结果提出处置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舍、农村民居和城乡结合部村(居)民建房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防震减灾监督检查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和破坏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设施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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