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由其上级部门领导,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具体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本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监察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立健全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所属部门和机构提供保障行政执法的必要条件;行政执法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主体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委托执法的,应当报直接主管该行政执法主体的人民政府备案。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主体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委托行政主体应对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有效的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核准和公告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权、执法依据。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权、执法依据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重新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