㈣ 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而不追究的;
㈤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而不移送的;
㈥ 未按照本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健全,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㈦ 对评议考核工作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虚作假的;
㈧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㈠ 不按照规定持证上岗执法的;
㈡ 不依法履行岗位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㈢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
㈣ 粗暴、野蛮执法的;
㈤ 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㈥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㈠ 限期整改;
㈡ 通报批评;
㈢ 取消本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㈠ 责令书面检查;
㈡ 批评教育;
㈢ 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
㈣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㈤ 离岗培训;
㈥ 调离执法岗位;
㈦ 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㈧ 行政处分;
㈨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主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方式进行追究。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