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性质、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小的,应当单独或者合并采用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方式追究责任;
㈡ 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应当单独或者合并采用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等方式追究责任;
㈢ 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的,应当单独或者合并采用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方式追究责任。
在按照前款㈠、㈡、㈢项追究责任的同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㈠ 明知行政执法错误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㈡ 一年内出现3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㈢ 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㈣ 对投诉、申诉、举报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㈤ 其他上位法规定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执行上级的错误决定或者命令,或者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和追偿。
第三十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事实材料直接转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处理;接受转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