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2011)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对公布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

  六、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对候选人人选进行资格审查,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 ”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

  八、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每一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可以投弃权票。 ”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