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考虑辐射设施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科技、教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知识,提高公众辐射污染防治意识和能力。新闻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依法管理辐射源并加强辐射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辐射污染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含专项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
第十一条 对环境有放射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主体工程与污染防治设施同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第十三条 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停止相关活动前,向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终止辐射活动方案,经批准、验收合格后,注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评估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