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废物处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
(四)生产品种符合国家酒类生产政策以及发展规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欲从事酒类批发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本区域内服务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服务业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核发由省商品流通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址变更的,应及时办理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终止经营的应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申请领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符合消防、食品安全有关规定;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和检验设备;
(四)有检验、辨别真假酒能力和熟悉酒类知识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
(六)代理酒类商品销售的需提供由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的代理合同书,厂家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质检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欲从事酒类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酒类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酒类管理机构应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核发酒类零售备案登记证。
第十一条 办理酒类零售备案登记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二)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依法取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酒类零售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备案登记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和《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十四条 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三年换发一次并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间为3月1日至3月31日,换证当年不年检。酒类零售备案登记证三年换发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