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经营散白酒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经营的散白酒应从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购进,并持有该企业出具的销售发票或进货凭证和质检部门出具的生产批次合格证及卫生部门出具的化验单;
(三)有符合食品卫生规定的盛酒容器,正面粘贴市酒类管理机构统一印制标有品名、酒度、价格、生产原料、出厂日期及生产厂名、厂址的销售标签;
(四)具备计量器具和酒精测试仪;
(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办理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领取《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批发经营者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附随于酒类销售全过程。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第十九条 经营散白酒的单位和个人,销售散白酒的酒度应与销售标签标明的酒度相符,误差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标准。
第二十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经营食用酒精;
(二)不得向无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白酒,不得违规加工兑制酒类;
(三)不得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
(四)不得伪造、篡改酒类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
(五)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销售超过保质期和非法进口的酒类商品;
(六)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商品。
第二十一条 对酒类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消费者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酒类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相关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由服务业管理部门公告废止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