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发证条件或程序,发放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相关证书(执照)或认证证书的;
(三)未按规定查办群众举报或有关部门移交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调查处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七)未按规定报送和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六条 国有、国有控股的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企业未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或履行食品安全责任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七条 单位食堂等非营利性餐饮服务组织未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或履行食品安全责任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查处重大食品安全案件,认为应当追究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和企业人员行政责任时,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向其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责任追究书面建议。接到责任追究建议的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或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时,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追究相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时,相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界定以有关法律法规及《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等相关规定作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