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和其他应当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是否到齐,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参加人的姓名、职务、身份等情况,告知信访人、被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并询问信访人、被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信访人、被信访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听证开始前提出;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悉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最后陈述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二)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三)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依据以及处理意见或建议;
(四)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处理意见或者建议进行答辩;
(六)听证人员根据需要向听证参加人询问;听证参加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和陈述意见,被询问人应当如实回答;
(七)信访人、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
(八)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九)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参加听证的人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参加听证的人员认为记录有漏错的,有权要求补正。信访人拒绝听证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情况,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经合议后形成听证意见。
听证合议应当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在听证中形成的听证笔录和听证后经合议形成的听证意见,应当作为处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主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