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过查档取证、入户核实、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至县(市、区)民政部门;
(七)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住房保障部门;
(八)经审核,申请人家庭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政府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申报、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居委会申报的原则办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在一个社区居委会的,原则上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申报。申请人应首先在户籍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将户籍迁入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对户籍不能迁入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但在实际居住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也可在申请人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申报。申请人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当地,应首先考虑将户籍迁入当地;户籍不能迁入当地的,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家庭成员户籍虽均在当地,但不在同一社区的,应当在户籍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将家庭成员的户籍迁入同一社区。
第二十八条 企业自建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单位就业人员出租的准入条件、提供资料及工作程序由企业自行制定,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申报、审核和审批过程中,申请人应如实申报家庭有关情况,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单位)应认真调查核实,严格把关。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一经查实,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并3年内不得享受本市住房保障政策;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住房保障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三十条 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依据规定的程序按照低于市场租金平均标准的原则核定,并与租赁住房户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