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发《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第九条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经审核符合条件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应当与原司法鉴定机构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应当通过拟转入的司法鉴定机构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二)身份证;
(三)申请人与拟转入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五)申请人原执业机构出具的无业务遗留问题证明;
(六)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1张;
(七)登记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申请减少执业类别,应当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三)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1张;
(四)登记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增加执业类别的,除应当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规程第三条第二项2-6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