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通过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延续登记申请表》;
(二)本规程第三条中除第一项外的其他材料;
(三)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的年度考核材料;
(四)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的情况。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厅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本人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自愿解散或者停止执业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与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解除合同或者聘用期届满不再续聘的;
(五)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六)本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司法鉴定人应当向市司法局上交执业证,不交回的,由省司法厅予以公告注销。
第十五条 申请注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与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劳动关系届满终止或解除的有关材料;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四)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无业务遗留问题的证明。
司法鉴定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交鉴定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证明材料;解除合同而司法鉴定人未及时提出注销申请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在市以上报刊刊登解除合同的公告。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遗失要求补证的,应当先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通过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申请表》;
(二)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三)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因损毁影响正常使用要求换证的,应当通过执业机构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