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拨入财政预算资金款项的银行账户要在州财政局备案。
第四章 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十三条 州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发生下列变更事项,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备案:
(一)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预算单位的法人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十四条 州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同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销户与开户备案的有关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如数转入新账户。
第十五条 州级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银行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到合并单位的同类银行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负责办理备案手续。不同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资金余额转入到新的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州级预算单位的专用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销户。销户时财政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要按规定缴入州级国库或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实行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同时,预算单位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州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监督
第十八条 明确责任,不断加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监督力度。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银监局、各商业银行以及各预算单位,要在银行账户的管理、审批、开设、监督检查等方面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切实加强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与监督,进一步规范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