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市财政局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全市和市本级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及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人员变动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在同级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垫付费用追偿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建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追偿制度,落实责任,加强考核,依法追回已垫付的资金。
第三十三条 因追偿垫付费用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等过程中,应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并协助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所有人等追偿已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前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所垫付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出具偿还结清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在交通事故结案处理时,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出示偿还结清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查验。对未偿还垫付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督促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所有人等及时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偿还结清垫付费用。
第三十六条 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所有人等拒不偿还垫付费用或未办理偿还垫付费用手续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发出追偿通知书,明确偿还期限和金额。对到期仍不偿还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