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高岭土、石英石、大理石、硅灰石、白云石、红砂岩、页岩、石英砂、石灰石、水泥用灰岩、建筑用灰岩、建筑用砂石等按每吨2元征收。
第六条 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品目和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县物价局提出,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由县地税局代为征收。县财政局(税控办)、国税局、经信局、国土资源局、安监局、审计局、工商局等部门积极配合,协助做好征收工作。
第八条 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财政部门专用票据,相关征收部门将所征收的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九条 企业缴纳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列入生产成本,税前列支,增设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明细科目。
第十条 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性非税收入资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每年年初编制收支预算,年终编制决算,基金节余结转下年度滚动使用。
第十一条 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
(一)政策性补贴;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对困难群体生活给予动态价格救助;
(四)扶持农副产品基地建设;
(五)支持重要商品储备;
(六)保护矿产资源,打击非法采矿,治理地质灾害;
(七)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管费用;
(八)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用于调控市场、稳定价格的其它项目。
第十二条 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支出方式有拨款、补助和补贴三种。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向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附项目方案、用款计划、可行性报告等相关资料。
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该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目标和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收支计划,对申请项目审查论证,提出初审意见,综合平衡后,报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矿产品价格调节征收管理办公室对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使用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拨付的资金,并在一定时限内取消其使用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