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1)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根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验核的施工图确定的内容的;
(2)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内容进行建设,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
(3)擅自改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内容进行建设,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
(4)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配套设施的违法建设行为,采取了改正措施、并征得相关主管部门同意,且不损害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经市局监察业务办公会研究,认为属同性质等面积的位置调整的;
(5)市局监察业务办公会或市局局长办公会研究,认为对城乡规划实施无影响的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回填:
(1)取得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2)属上述1所列情形,被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继续建设的;
(3)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后不符合上述1所列情形的。
3、应当拆除,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拆除的,应当没收违法收入或实物:
(1)经有资质的机构鉴定,拆除后影响合法建筑结构安全的;
(2)违法建设工程附着在合法建筑上,且无法从合法建筑的空间结构中完全分割开的;
(3)经市局监察业务办公会或市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按没收违法收入或实物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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