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大厦等区域内及其市容环卫责任区范围内设置便民摊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同意,报区物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八条 便民摊点根据类别,实行统一设施、统一标识编号、统一管理标准以及“定人、定时、定点”进行管理。具体方案由各区城市管理部门结合实际制定,报市城管局备案。
第九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失地农民、残疾人困难群体对象,可以申请在便民摊点从事临时经营。安置上述困难群体对象就业为主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优先申请便民摊点经营权。
申请人应持当地有关部门相关证明材料向属地街道办事处申请便民摊位,外来务工申请人员还须持有本市暂住证明。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根据规划摊点数量、范围、内容、申请人条件等情况,制定便民摊点经营人员方案,在辖区内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组织实施,并报区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备案,其中食品类便民摊点方案报卫生部门和工商部门备案,水果类便民摊点报农业部门备案,非食品类便民摊点报工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与摊点经营者签订便民临时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实行日常监督管理。
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便民摊点,不跨区经营的,向区城管部门申请,由区城管部门与经营单位签订便民临时服务协议并实行日常监督管理。跨区经营的,向市城管部门申请,市城管部门与经营单位签订便民临时服务协议并实行日常监督管理。
便民临时服务协议约定经营限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便民摊点设施由区统一建设,管理主体单位可收取设施租赁费和卫生保洁费,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认证和核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便民摊点经营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便民摊点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以下统一规定:
(一)不得经营有毒有害、假冒伪劣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商品;
(二)按约定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项目规范经营,不得擅自移动经营点位、扩大经营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