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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11修正)


  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企业年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对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开展社区性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本人月工资总额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最低缴费基数为所在市、县、自治县最低工资标准,并逐步过渡到不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本条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工资总额的12%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执行前款规定缴费基数有困难的,2008年缴费基数可以按照不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分5年逐步过渡到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重复参加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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