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枣庄市法律援助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枣庄市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
法律援助条例》、《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援助事业应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法律援助经费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工作可以接受社会捐助。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条 以下机构及人员(统称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一)市、区(市)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二)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服务工作者;
(四)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
(五)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
(六)法律援助志愿者。
相关部门应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援助申请。
第五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作为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应提供咨询、调解、民事代理等法律援助。
民事法律援助事项,有可能协商解决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代理受援人一方,按民事调解的程序参与调解,10日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转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但是,诉讼或者仲裁时效即将届满的应及时告知,由申请人决定是否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