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个人不再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年满4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年度缴费直至年满60周岁,且缴费年限不能中断(含补缴)。
(三)45周岁以下人员按年度缴费,且缴费年限总和不能低于15年(含补缴)。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到达领取待遇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允许其一次性补缴费用,但补缴年度不再享受财政补贴。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应按年度一次性缴清当年费用,具体缴费时段由各县(市、区)确定。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被判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居(村)委会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居(村)委会召开居(村)民会议或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或社会保障卡,并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总额及利息;
(二)财政补贴总额及利息;
(三)集体补助总额及利息;
(四)其它资助应计入个人账户部分的总额及利息。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经办机构每年结息一次。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权查询本人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储存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