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载重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及倾倒建筑垃圾的地点;
(六)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颁发《新晃侗族自治县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同时,应根据实际参运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准运证》,并实行一车一证。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运车辆应有行驶证;
(二)承运车辆应有道路运输证;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许可的运输单位清理、运输。
第十三条 工程车运载的泥土、沙石等物料必须低于车箱板的高度,不得沿途撒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它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或临时消纳场地。
禁止在城区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河道、生活垃圾堆放场地以及其它非指定场地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运建筑垃圾,需要变更《新晃侗族自治县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内容的,应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