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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2011)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删除该条第三款。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资料,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单位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季度(季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十二、删去第十五条。

  十三、将第十六条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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