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负责市级及区县级从事助产技术专业人员培训、考核的组织工作;
(四)负责督导全市孕产妇死亡病例的入户调查、配合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做好高危孕产妇的随访工作;
(五)负责组织区县保健院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的检查、评估;
(六)收集、核实、汇总、分析全市助产技术的有关信息,并定期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相应的职责、任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遵守国家的规章制度及职业道德。
第十八条 从事助产技术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工作制度,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科并发症。
第十九条 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医院感染管理规范,严格控制院内感染。
第二十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接受助产技术业务培训,积极参加继续教育课程,不断学习掌握助产技术新知识、新技术。
第二十一条 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产科质量自我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产科医务人员查阅接诊记录、转诊记录、查房记录、产科抢救记录及病例讨论记录等。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孕产妇死亡报告、调查制度》、《危重孕产妇评审》《孕产妇死亡评审制度》、《围产儿死亡报告、评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建立助产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对资料进行计算机管理,并定期进行质量检查。
第五章 审 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或助产士)资格;
(二) 符合《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