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申请从事助产技术的医护人员,由所在单位向本辖区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考核审批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助理执业医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三)学历、职称证书及复印件;
(四)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注册证。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培训及考核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从事助产技术的医护人员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对合格者,应当自作出决定的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从事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八条 申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三)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五)符合《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要求。
第二十九条 申请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二)开展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
(三)助产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四)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条 申请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机构。对合格的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的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从事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注明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级别;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