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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三)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进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时,应当自行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一)无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

  (四)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五)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或者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同时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依法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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