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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材料;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六)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及资格情况;

  (七)安全设施需要试运行的,应当提供自查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经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后,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备案意见书(复印件);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材料;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五)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及资格情况;

  (六)安全设施需要试运行的,应当提供自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实施,形成书面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在安全设施验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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