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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检验检测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检验检测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验检测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报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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