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参保人在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进行资格确认,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人个人的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按月缴纳,市、区财政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各项支出在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通知后的15日内拨付。
第十四条 每年1月至12月为一个缴费年度。
第十五条 参保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号码为其终身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为参保人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用于本人养老,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六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实行完全积累制。个人账户从财政部门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到账之日起计息,计息办法参照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所需工作经费由市、区财政保障。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着审慎、安全、有效的原则进行投资运营,运营收益(含利息)归集到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制度按《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和《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从申请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二)年满60周岁。
(三)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
(四)未定期领取其它各项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含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