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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0修改)

  第二十五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环境卫生作业机构应当定时收集、清运。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场所,应当具备上下水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餐厨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不得排入雨水排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应当装袋运到规定地点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清运。
  第二十七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八条 车站、商场、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县城主要街路两侧及其他人流集聚场所,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在环境卫生设施内外堆放物品或者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经批准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施工质量标准和时限,先建后拆或者承担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加工器具,并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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