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负责《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计划,确定选举日期;
“(三)宣传《
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七)组织各选区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活动;
“(九)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十)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十一)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负责选区内的选举工作,其成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决定。选区内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民的选举活动。”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随之撤销。”
八、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应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原则上不低于代表名额总数的三分之二,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一般占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十至十五,其他应选名额数原则上不超过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