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铺设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物品;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公路交通标志有特别限制的,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以及车货外廓尺寸的检测设施,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检查。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超限检测站(点)。”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等部门完善治理超限运输工作机制,加强超限运输的综合治理。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际公路路网的实际情况,加强与相邻省、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协调,建立联动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工作机制。”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属于经营性公路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